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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一纸借条 离婚后女方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偿还226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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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19 08:59: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这200多万元我一分钱都没见到,也没用到家庭生活上,为什么要我来还钱?”三年前,四川泸州的李琳(化名)因前夫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下的一纸借条,“被负债”226万。但黄某却在法庭上表示,这笔钱实则他替朋友袁某所借,借款也是通过第三人账户流动,未曾进入黄某或李琳夫妻二人的个人账户。

李琳想不通,为什么替朋友借钱,丈夫却要在借条上签字?钱没有进入夫妻二人的账户,也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什么她还要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法院判决她和丈夫共同偿还债务后,李琳就走上了申诉维权的路。直到今年11月底,她意外发现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目前法院已受理。

不是自己借钱却签字借条

226万汇入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账户

在李琳的微信朋友圈,每天都要转发几篇跟《婚姻法》、“24条”、夫妻共同债务有关的文章。为了前夫“莫名其妙”签下的借条,她奔走了3年。

2013年,李琳与黄某感情不和,矛盾不断,便开始分居。“女儿当时才11岁,哭着不让我们离婚,我们就这样一直拖着。”2014年10月,二人正式离婚,李琳表示都不清楚前夫替别人写借条的事。直到开庭被列为共同被告时,她才傻了眼。她去追问前夫时,黄某只说“大家都是朋友,我只是帮忙借钱,一分钱都没到我手里”。李琳不能理解,更不能接受这种说辞。

黄某告诉成都商报记者,2014年6月,他的朋友袁某托他帮忙筹150万。黄某于是辗转通过朋友张女士找到了原告文某,双方约定借款150万,借款期限7天。6月12日,文某转帐200万到第三人胡某账户(胡某系黄某亲戚)。而后,胡某将150万转给了袁某,又将多出的50万转到文某指定收款人张女士的账户。

借款期满后,文某找到袁某催其还款,几次未果。2014年9月25日,文某又找到中间人黄某,让他在借条上签字。“文直接拿出来一个借条,让我签字。上面写的是我跟他借款226万,约定6月19日还款,利息每日0.3%。我开始没同意签字,但文说袁某是我的朋友,文几次找袁某还钱都没成,如果我签了借条,袁某看在朋友的面子上不连累我,也许就还了。”黄某说他现在回想起来,也想不通自己当时为什么会签字,只觉得是“帮朋友的忙”。

在这张借条上,明确写了出借人、借款人、转账账户、还款方式、期限、利息等,还约定产生争议时,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黄某还写了一张确认收款的便条,上面写明收到的借款总数为226万。之后,黄某拿着借条又找了袁某几次,告诉他这事的利害轻重。袁某答应了还钱,但没过几天,袁某却消失了。

随后,出借人文某将黄某及李琳告上法庭。

借款当日转出50万给原告指定收款人

新证据:指定收款人为原告妻子 撬动案件再审

法庭上,黄某表示,借款本金226万元不是事实,实际借的是150万元。他发现原告文某多转50万后,便把50万转给了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张女士。而另外26万元是他和原告发生经济往来相差的钱,9月25日补签借条时,原告要求他将这26万元一并计入。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胡某账户上转款200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黄某支付26万元,这两部分钱款已得到黄某书面对收款情况的确认,被告黄某辩称本金是150万的理由,与原告出具的收款确认便条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借条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款借贷关系的凭证,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黄某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袁某,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而被告李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和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黄某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书面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最终,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24条”),判决被告黄某、李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6万元及相关利息。

自从法院判决后,李琳便开始了她的申诉之路。直到今年11月,李琳跟朋友提起这笔债务,居然从朋友口中发现原告文某和指定收款50万的张女士是夫妻关系,而非法院审理查明的“朋友关系”。这样一来,原判决的本金226万便不是事实。

11月29日,李琳通过到青白江档案馆调卷确认了文某与张女士的夫妻关系,以此为新证据,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申请时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目前,成都市青白江区法院已经受理李琳的再审申请。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再热议

“24条”还是“41条”?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此前成都商报对其使用的法条已有相关分析报道,矛盾主要集中在法院依法判决时,依据“24条”还是《婚姻法》第41条。对于二者的主要差别,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薛宁兰曾对本报记者表示,“《婚姻法》41条说的是用于共同生活的才是共同债务。而‘24条’则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只要是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先推定为共同债务。差异是非常明显的。”

今年8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2017年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会上下发了《2017年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会议纪要》,为成都市两级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导意见。其中,第35条提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该举债人应当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该债务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当认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举债人的配偶不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此会议纪要,四川省律协民商委副主任、资深家事律师张承凤认为,其内容是基于相关法条延伸出来的,在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做出了更具体细化的举证责任分配。“虽然不能把它作为法院依法判决的依据,但对于成都市的民众来说,算是个福音。成都市范围内的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可能会将‘能否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方面纳入考量。”张承凤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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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23 14:33:05 | 显示全部楼层
好大一个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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