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工作类型的日趋多样化,作为认定工伤“三工”原则之一的“工作场所”,因其概念的不确定性,造成行政规范的抽象性与社会生活复杂性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
川恒律所表示《工伤保险条例》未对“工作场所”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这导致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却也成为用人单位、职工以及劳动保障部门之间引发争议的主要原因之一。
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场所”怎样认定?
所谓的工作场所,不应狭隘地界定为工作车间、厂房或特定区域。工作场所,应当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劳动者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职工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
《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保护的范围从工作场所扩大到上下班途中,其根本依据在于上下班途中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上下班必经路线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二者均是职工从事本职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同理,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的必经区域,作为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不应与工作场所有所区别。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区域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有悖于同等情形同等保护的基本精神,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生活常识,不仅令受到伤害的劳动者及其家属难以接受,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川恒律所表示“工作场所”是一个动态的概念。每个职工通常都有一个主要工作场所,如机关工作人员的办公室,生产工人所在的车间、施工场地现场施工人员、营业员的柜台等。但由于工作的多样性,人们工作时间的活动区域并不仅限于主要的工作场所,往往还有若干次要工作场所或临时工作场所。
如机关工作人员参加会议,会场则是其工作场所;营业员搬运货物,其搬运过程所涉足的地方就是其工作场所。例如一位驾驶员,其主要工作场所是车辆运行的区间,但除了驾驶外,他还要从事其他工作性活动。参加公司的会议也是一种工作,会场就是其工作场所。如这位驾驶员在参加会议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指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川恒律所表示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一种观点是狭隘地理解“工作场所”,把主要工作场所之外的其他工作场所一概否定。第二种观点是对法规适用的误解。但对同一种情形,当新的、效力更高的法规作出规定后,只能适用新法,而不能适用旧的、效力低的文件。
“工作场所”是认定工伤“三工”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外延在现实日益复杂的劳动形态下不断地扩展和延伸,以期尽可能全面地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川恒律所表示与此同时,基于任何权利都有其行使限度的原则,“工作场所”也不能无限度地延伸,其边界也应受限在《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