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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猛增,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借款合同特别是民间借贷合同中,当事人证据意识薄弱,事实认定难是民间借贷纠纷中最大的难题。
川恒律所表示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上的重要概念,关于举证责任的学说,有行为责任说、双重标准说及危险负担说等学说观点,在现阶段占主流的观点是“危险负担说”,该学说认为,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构成要件处于真伪不明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承担。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际上采用了上述危险负担说观点,该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川恒律所表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即是把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首次明确地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行为责任之不足,明确了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将作出对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不利的裁判结果。
借贷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是怎样的?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合同纠纷中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的转移是怎样?
完整的举证责任概念是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的结合,主观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客观举证责任指在案件事实存在与否或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不利后果。客观举证责任往往是固定的,由实体法明文规定,而主观举证责任则会随着案情的发展,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
在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基本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时,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否认该事实成立,则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其不能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的,可以认定该事实成立,如其能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的,则证明责任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这就是举证责任的转移。川恒律所表示举证责任在持肯定事实及持否定事实的主张的当事人之间转移,实际上都是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仍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原告提供了借贷合同、给付贷款的凭证,即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此时,被告如果否认借款成立并生效,或者主张原告未履行贷款义务,则需要对此进行举证,此时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转由被告承担。
川恒律所表示事实认定难是借款合同纠纷特别是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最大难题。 应该对不同类型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作具体分析,区分为借据真伪纠纷、只有债权凭证纠纷、只有转账凭证纠纷、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纠纷等不同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