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患者肺结核被误为癌症,如何维权?医生行使诊断性治疗的前提是什么?
【律师总结】医疗的目的是保障人体健康和延长寿命,这决定了医疗本身就是无止尽的探索。医学院里流行一句话,今天教科书上的东西,五年后会被证明有一半是错的。从这句话能够看出,医疗理论方面的知识日新月异。那么,具体到实践中,有很多病情都是难以明确诊断的,有的疾病难免采取诊断性治疗措施。这种情况下,本律师强烈建议医生应当把所有情况完全告知患方,切勿有任何隐瞒,如何诊断正确,那相安无事,如果判断错误,而又没有充分告知患者,不仅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就连自己的治疗措施也是极其不正当的,无论法律还是道德上,都是理亏。则发生医疗纠纷就极其正常了。
作为患者,如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医方采取了较为激进的治疗方案或进行尝试性治疗,任何普通人都会觉被欺骗了,甚至因此遭受了不应有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当然应当维护自身权益。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绝对会被支持的,赔偿的项目包括本不应该有的治疗和检查费用,也就是自身已有疾病的治疗费用和诊断费用当然应该自费,其他费用可以向医院主张,同时,额外的住宿费、交通费也可能受到支持。如果造成残疾的,按照伤残等级赔付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另外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比如本案的肺结核被误诊为恶性肿瘤,也就是癌症,对患者及家属的精神打击可想而知。精神损害赔偿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少于一千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以千为计数单位。精神损害赔偿在5000元的比较常见,一般较少过万,5万的已经算很高了,河北等地最高限额就是5万,四川、福建等省份的最高限额为10 万。一个医美整形,医生严重违反诊疗规范致死的,赔偿额为20万,这是目前见过的最高的,但这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解释出台之前。所以,目前都应在5万或10万以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患者张某自2011年1月10日起出现胸闷、气喘、呼吸困难,肢体乏力、腹部进行性胀大的症状,于1月30日在南昌某医院经检查考虑为“肝硬化、腹水”。患者于2月28日到广州某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肝硬化、腹腔、胸腔积液、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恶性间皮瘤?医方临床考虑为“恶性间皮瘤”。经说明情况,患者及家属均不同意行胸膜、腹膜活检术以明确诊断。医方考虑培美曲塞为治疗间皮瘤特效药,拟予“培美曲塞+卡铂”方案行一个疗程实验性化疗。如胸水、腹水明显减少,则支持“恶性间皮瘤”的临床诊断;如未见明显减少,则不再行第2疗程化疗。3月7日医方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化疗风险,但未告知化疗目的是为了诊断病情,经同意后行一个疗程化疗。患者经化疗后病情恶化,于3月18日出院。4月11日至29日,患者转辗南昌、北京及广州多家医院就诊,4月29日经北京某医院诊断为“多浆膜腔积液结核可能性大,间皮瘤待除外”,医嘱建议患者前往结核病医院治疗。患者经结核病治疗后痊愈。张某认为广州某医院误诊其为恶性间皮瘤对其实施化疗造成损害,起诉请求医方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广州某医院未尽告知说明及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酌情判决广州某医院向张某赔偿损失40000元。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生效判决认为,医方为患者实施的化疗方案,旨在以诊断性治疗帮助确诊病情。此种带有试验性的治疗措施,尽管有医学上的合理性,但广州某医院未经充分告知说明,未取得患者有效知情同意,实施对人体有危害性的化疗方案,造成患者遭受不应有的伤害,广州某医院应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责任。据此判决广州某医院向张某赔偿各项损失59195.6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本条是现行法律关于医师告知说明义务及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规定。
从临床医学实践中看,疾病的诊断有一个发现、鉴别、排除、确诊的过程,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很多时候是不能够明确区分的,不是所有的疾病都必须在确诊的情况下才能开始实施治疗。患者在广州某医院就诊时没有表现出结核病的明显病征,病情具有隐匿性,其先后辗转三地各大医院均未明确诊断的事实说明其病情诊断的复杂性,其病情确属现有医学水平难以轻易诊断的情形。故本案不宜认定广州某医院未准确诊断其病情构成医疗过错。
广州某医院对患者实施化疗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明确诊断而非为了治疗。而化疗通过使用化学药物杀灭癌细胞,对人体存在较大的毒副作用,属于特殊治疗。医方为了明确诊断而对患者实施化疗,应依法向患者说明实施化疗的目的以取得患者的有效知情同意。医方未告知患者化疗的目的是诊断病情,客观上导致患者接受不必要的化疗,延误其病情,也使其暴露在化疗的风险之下,故而广州某医院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一审判决根据患者在广州某医院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支出情况及所受精神损害情况,酌定医方赔偿损失40000元。但对于患者因接受化疗所受损害及因自身疾病诊断、治疗所受其他损失未予支持。二审判决认为,患者在广州某医院治疗期间所受各项损失均应当予以赔偿,因自身疾病诊断、治疗所受损失不予赔偿,损害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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