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恒律所浅析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及到的热点问题?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约定的财产性补偿应如何处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分为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以及双方均有配偶两种情况。这种同居关系在不断形成的同时也在不断解除。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合法配偶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二、一方婚前给付财物请求返还的纠纷如何处理?
对于婚前给付财物的性质问题,一般称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即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在婚前给予对方财物,一般数额较大。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立或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彩礼问题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三、双方恋爱期间共同出资买房,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分手后都想取得房屋产权,该如何处理?
川恒律所表示从审判实践来看,恋爱期间购置房屋的纠纷,一般呈现的特点是:
(1)双方事先及事后对一旦婚恋不成所购房屋如何处理并无约定。
(2)产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或预登记的权利人一般为男女双方,而实际房款(含贷款)大多数由一方全额支付。
(3)涉讼时房屋市场价格较购房时均有不同程度上升,双方都想取得房屋产权。
(4)因房价上涨导致房屋增值部分的归属成为双方争执焦点。
对于恋爱期间为了结婚而共同购房,产权登记为双方共有的情形,如果没有按份共有的特别约定,一般认定为共同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一方取得房屋当予退还另一方在此期间的出资,又由于两人在购置房屋时以共同组建家庭为目的,双方均未提供所购房屋的产权份额有过约定的证据,故在共同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后,因市场因素房屋价值获得增值,该增值部分的财产当依照共同共有的原则予以处理。
四、处理有关彩礼纠纷时应注意什么问题?
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
在处理有关彩礼纠纷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
2.应注意把握彩礼返还的范围,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考虑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是否发生了必要的消耗,是否为筹办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费用等,在此基础上予以适当返还。
川恒律所表示在实际生活中,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化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故在处理方式上应当灵活把握,真正体现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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